2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召開以“依法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 服務保障創新型國家建設”為主題的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二十六批指導性案例。此次最高檢共發布5個指導性案例,其中,由日照檢察機關辦理的姚常龍等五人假冒注冊商標案(檢例第101號)入選。
姚常龍等五人假冒注冊商標案
(檢例第101號)
【關鍵詞】
假冒注冊商標 境內制造境外銷售 共同犯罪
【要旨】
凡在我國合法注冊且在有效期內的商標,商標所有人享有的商標專用權依法受我國法律保護。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無論假冒商品是否銷往境外,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應予追訴。判斷侵犯注冊商標犯罪案件是否構成共同犯罪,應重點審查假冒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意思聯絡情況、對假冒違法性的認知程度、對銷售價格與正品價格差價的認知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常龍,男,1983年生,日照市東港區萬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能國際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古進,男,1989年生,萬能國際公司采購員。
被告人魏子皓,男,1990年生,萬能國際公司銷售組長。
被告人張超,男,1990年生,萬能國際公司銷售組長。
被告人莊乾星,女,1989年生,萬能國際公司銷售組長。
2015年至2019年4月,被告人姚常龍安排被告人古進購進打印機、標簽紙、光纖模塊等材料,偽造“CISCO”“HP”“HUAWEI”光纖模塊等商品,并安排被告人魏子皓、張超、莊乾星向境外銷售。姚常龍、古進共生產、銷售假冒上述注冊商標的光纖模塊10萬余件,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3162萬余元;現場扣押假冒光纖模塊、交換機等11975件,價值383萬余元;姚常龍、古進的違法所得數額分別為400萬元、24萬余元。魏子皓、張超、莊乾星銷售金額分別為745萬余元、429萬余元、352萬余元;違法所得數額分別為20萬元、18.5萬元和14萬元。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審查逮捕 2019年4月,山東省日照市公安局(以下簡稱日照市公安局)接到惠普公司報案后立案偵查。同年5月24日,山東省日照市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日照市檢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對被告人姚常龍、古進批準逮捕;對被告人魏子皓、張超、莊乾星因無法證實犯罪故意和犯罪數額不批準逮捕,同時要求公安機關調取國外買方證言及相關書證,以查明魏子皓、張超、莊乾星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及各自的犯罪數額。
審查起訴 2019年7月19日,日照市公安局補充證據后以被告人姚常龍、古進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魏子皓、張超、莊乾星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移送日照市檢察院起訴。同年7月23日,日照市檢察院將該案交由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東港區檢察院)辦理。
東港區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完善了以下證據:一是調取被告人姚常龍等5人之間的QQ聊天記錄、往來電子郵件等電子數據,證實莊乾星、張超、魏子皓主觀上明知銷售的商品系姚常龍、古進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根據姚常龍的安排予以銷售,構成無事前通謀的共同犯罪。二是調取電子合同、發貨通知、訂單等電子數據,結合扣押在案的銷售臺賬及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三是調取涉案商標的商標注冊證、核準商標轉讓、續展注冊證明等書證,證實涉案商標系在我國注冊,且在有效期內。經對上述證據進行審查,東港區檢察院認為,現有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莊乾星、張超、魏子皓三人在加入萬能國際公司擔任銷售人員后,曾對公司產品的價格與正品進行對比,且收悉產品質量差的客戶反饋意見,在售假過程中發現是由古進負責對問題產品更換序列號并換貨等,上述證據足以證實莊乾星、張超、魏子皓三人對其銷售的光纖模塊系姚常龍、古進貼牌制作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具有主觀明知。故認定該三人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與姚常龍、古進構成共同犯罪。檢察機關還依法對萬能國際公司是否構成單位犯罪進行了審查,認定萬能國際公司自2014年成立后截至案發,并未開展其他業務,實際以實施犯罪活動為主,相關犯罪收益也均未歸屬于萬能國際公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故不構成單位犯罪。
2019年9月6日,東港區檢察院變更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罪名,以被告人姚常龍、古進、莊乾星、張超、魏子皓均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向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東港區法院)提起公訴。
指控與證明犯罪 2019年10月10日,東港區法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庭審過程中,部分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莊乾星、張超、魏子皓與被告人姚常龍不構成共同犯罪;2.本案商品均銷往境外,社會危害性較小。公訴人答辯如下:第一,莊乾星、張超、魏子皓明知自己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系姚常龍、古進貼牌生產仍繼續銷售,具有假冒注冊商標的主觀故意,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的共同犯罪。第二,本案中涉案商品均銷往境外,但是被侵權商標均在我國注冊登記,假冒注冊商標犯罪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無論涉案商品是否銷往境外均對注冊商標所有人合法權益造成侵害。合議庭對公訴意見予以采納。
處理結果 2019年12月12日,東港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姚常龍、古進、莊乾星、張超、魏子皓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至四年不等,對古進、莊乾星、張超、魏子皓適用緩刑。同時對姚常龍判處罰金500萬元,對古進等四人各處罰金14萬元至25萬元不等。一審判決后,上述被告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指導意義】
(一)假冒在我國取得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往境外,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應予追訴
凡在我國合法注冊且在有效期內的商標,商標所有權人享有的商標專用權依法受我國法律保護。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假冒在我國注冊的商標的商品,無論由境內生產銷往境外,還是由境外生產銷往境內,均屬違反我國商標管理法律法規,侵害商標專用權,損害商品信譽,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司法實踐中,要加強對跨境侵犯注冊商標類犯罪的懲治,營造良好營商環境。
(二)假冒注冊商標犯罪中的上下游被告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應結合假冒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意思聯絡、對違法性的認知程度、對銷售價格與正品價格差價認知情況等因素綜合判斷
侵犯注冊商標犯罪案件往往涉案人數較多,呈現團伙作案、分工有序實施犯罪的特點。實踐中,對被告人客觀行為表現為生產、銷售等分工負責情形的,檢察機關應結合假冒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之間的意思聯絡情況,銷售者對商品生產、商標標識制作等違法性認知程度,對銷售價格與正品價格差價的認知情況,銷售中對客戶有無刻意隱瞞、回避商品系假冒,以及銷售者的從業經歷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構成共同犯罪。對于部分被告人在假冒注冊商標行為持續過程中產生主觀明知,形成分工負責的共同意思聯絡,并繼續維持或者實施幫助銷售行為的,應認定構成共同犯罪。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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